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被 告 李育融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同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新台幣(下同)10,900元,其中原告應負擔部分因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免徵,惟被告並無是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0,900×1/20=5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