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蘇橙瑞代 理 人 蘇升清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11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44萬5仟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8號、114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執行法院分別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連續兩次拒絕停止拍賣,本件執行事件從未被實質停止,是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返還前揭二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之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並以11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後,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停止執行,直至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公告定114年3月12日進行查封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故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執行事件自112年3月30日至114年2月3日間並未進行任何執行程序,聲請人稱本件從未停止執行過,並非實情。又11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所欲停止執行之對象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執行事件,但因其與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執行事件標的相同而被併入該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則不能謂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執行事件並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混淆二者關係,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定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