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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原 告 潘俊欽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受理後兩造已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並有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