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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洪筱瑜相 對 人 田孟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之規定,須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6號事件之擔保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6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20萬元,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