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沄蓁相 對 人 許裕麟
許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計200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