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王信盛相 對 人 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群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訴訟費用(扣除退還原告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將來執行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9,804元(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261號裁定),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3,203元,聲請人並已收受退領之裁判費完畢,是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1元【計算式:(79,804-53,203)×1/2=13,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