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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陳厚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61萬5仟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予以維持,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雖經廢棄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同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在繼續執行中(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則依首揭實務見解所示,本件尚難謂已經「訴訟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惟倘日後假扣押執行經撤銷後,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