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陳厚達相 對 人 洪日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四年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執行法院並已撤銷扣押命令或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