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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被 告 陳春再

主 文陳春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係以其親屬林張翠春遭被告酒駕肇事逃逸致死而請求給付其損害賠償額新台幣(下同)6,251,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742元,惟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今本件訴訟已經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868號判決確定,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同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4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