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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原 告 黃憲章即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嫦娥即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立經

許順佳

許順界

許建興

許建仁

許淑敏

許憲捷

許文馨

許家峻

許韶容

許淽涵

許明惠

許善凱即許勝惟之承受訴訟人

許善豪即許勝惟之承受訴訟人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黃憲聰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黃憲章即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黃嫦娥即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立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建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順佳、許順界、許建興、許建仁、許淑敏、許憲捷、許文馨、許家峻、許韶容、許淽涵、許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與高雄市○○區○○段○○段○號204號、205號、206號建物一同變賣,其中地上權變賣價金,按照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因兩造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1,780元,原告黃憲聰原應繳納2,76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救字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依前開判決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給付本院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