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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486元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其金錢給付部分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後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部份敗訴部分勝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一審裁判費為5,760元,依判決主文之諭示原告應負擔1,152元【計算式:5,760×20%=1,152】,已逾越原告於一審中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負擔額5,020元,則本院短缺之裁判費740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