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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對劉懿德、歐陽敏芬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聲字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劉懿德、歐陽敏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等二人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二審上訴費用40,333元,嗣二審再以114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等二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暫免徵第三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40,333元,終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被告等二人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0,666元【計算式:40,333+40,333=80,666】,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