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被 告 趙弘基即萬昌液化煤氣行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羅繼華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趙弘基即萬昌液化煤氣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5,868元並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因其由本院112年度救字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