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博文相 對 人 陶虹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64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2,640×1/12=220),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20元(計算式:2,640×11/12=2,420),經抵銷後,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計算式:2,420-220=2,2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