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李志澤相 對 人 李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志信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22號裁定)、23,166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仟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二份及地政機關規費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5元【計算式:(51,490+23,166+7,000)×1/10=8,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