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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相 對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懿德、歐陽敏芬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等二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11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有本院司法綠單收據計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62,681元【計算式:22,681+40,000=62,68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