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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顏玉茹相 對 人 林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宗德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顏玉茹與相對人林宗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支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元(含二審律師費6萬元暨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行為之違約金5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顏玉茹追加之訴部分,由林宗德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顏玉茹負擔,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6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份附卷可稽,則按一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2,340元【計算式:9,360×25%=2,340】,至二審聲請人追加之訴計11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630元,而按二審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金額為889元【計算式:1,630×6/11=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229元【計算式:

2,340+889=3,229】,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