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蘇泳菱相 對 人 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相 對 人 歐凱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歐凱捷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蘇泳菱與相對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歐凱捷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歐凱捷等二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高雄○○○○○○○○戶籍謄本規費15元暨台大醫院病例影本提供費1,000元,總計一審訴訟費用為15,776元【計算式:14,761+15+1,000=15,776】,因聲請人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830,455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之裁判費比例8,854元【計算式:(830,455/1,384,555)×14,761=8,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歐凱捷等二人之二審上訴費用為11,220元,則按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歐凱捷等二人應連帶負擔8/10之訴訟費用即14,514元【計算式:{(15,776-8,854)+11,220}×8/10=1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