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黃雅鳳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聲 請 人 于中聲前列黃雅鳳、黃文宏、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黃文宏、于中聲共同相 對 人 李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美賢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雅鳳、黃文宏、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黃文宏、于中聲與相對人李美賢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雅鳳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部分,及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文宏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雅鳳、黃文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等,並諭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上訴人黃文宏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黃雅鳳負擔,因本件訴訟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457元(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裁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0萬5千元暨證人旅費8千元,因原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皆未提起上訴,則原告黃雅鳳於一審受敗訴部分40萬元所占比例之裁判費4,351元【計算式:(577,302-137,302)/577,302×6,280=4,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黃文宏於一審受敗訴部分144萬2千元所占比例之裁判費15,298元【計算式:(1,522,000-80,000)/1,522,000×16,147=15,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於一審確定而應分別由黃雅鳳及黃文宏承擔,故按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89%之裁判費即11,399元【計算式:(32,457-4,351-15,298)×89%=11,399】,另加計鑑定費40萬5千元暨證人旅費8千元,共計424,399元【計算式:11,399+400,000+8,000=424,399】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