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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楊景富訴訟代理人 楊承偉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第1項第1、3款規定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額為182萬363元,然和解筆錄記載和解金額僅為128萬元,均與前揭實務見解所稱本案「勝訴」(本件是和解而非決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128萬元和解金額小於保全債權額182萬363元)有間,且聲請人郵件回執所載之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非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暨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歐士源之地址高雄市○鎮區○居街00號,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