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原 告 王意翔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王意翔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王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6號裁定核定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80元,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救字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全部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按前揭一審判決之諭知,暫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21%即1,025元【計算式:4,880×21%=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3,855元【計算式:4,880-1,025=3,855】,並各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