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3號原 告 黃文忠原 告 陳仕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文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仕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黃文忠、陳仕君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840元、1,840元,經本院113勞簡字第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黃文忠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580元,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確認無訛。則本件原告黃文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72,790 元【計算式:1,840+3,580=5,420】,原告陳仕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840 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