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相 對 人 柯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柯家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千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不服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