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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基此,董事長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間聲請人以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死亡為由而聲請本院選任王家華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除董事長葉祺成(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外,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有前揭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若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長,依法應由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即無就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