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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8,640元、252,96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收據乙份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2,724元,參酌對照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可知,本件確定在一審部分之金額為1,722,882元【計算式:17,792,724-16,069,842=1,722,882】,故按比例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聲請人應訴訟費用額為66,916元【計算式:168,640×(1,722,882/17,792,724)=66,91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101,724元【計算式:168,640-66,916=101,724】,加計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用252,960元,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354,684元【計算式:101,724+252,960=354,68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