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原 告 黃正仰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54,3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14元(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31號裁定),惟其中請求工資補償部分1,545,00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實際僅支付35,247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897元【計算式:46,114-35,247=10,897】,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