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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0號原 告 鄭堡雄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鄭堡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鄭堡雄等五人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規定選定原告鄭堡雄為被選定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原應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72,478元,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新台幣(下同)24,159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亦應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費用103,162元,亦僅繳納三分之二上訴費用82,70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繳足第三審上訴費用28,926元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原告短徵而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68,776元【計算式:(72,478-24,159)+(103,162-82,705)=68,776】,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