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新正薪醫院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相 對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蘇詩茹與相對人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後,受扶助人蘇詩茹即向聲請人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審查後准予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示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二人)負擔,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該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循屬有據,是以,按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