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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何淑芝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何淑芝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何淑芝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亦提起附帶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6,5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0,570元、15,855元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8萬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三份及事務所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按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負擔90%之訴訟費用即95,783元【計算式:(10,570+15,855+80,000)×90%=9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