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7號原 告 胡旭慧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胡旭慧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胡旭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旭慧與被告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於起訴時並同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教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受理後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85號裁定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元,因本院114年度救字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全部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因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逕予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5,347×1/3=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