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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王渝媃

黃煥中相 對 人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以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108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下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促其申報,惟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4日經主管機管廢止登記,致該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查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王宏智已死亡,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亦未申報清算人就任,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依據公司法第38條、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為廢止登記,相

對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死亡,有經濟部網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卷),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未申報,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亦未申報清算人就任,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而有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回覆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清算

人(本院卷第49頁),高雄律師公會余景登律師則表示如聲請人願意給付2萬元報酬,就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本院卷第59頁)。然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預繳清算人費用,並函復聲請人並無編列本件清算人費用預算以為因應等語(本院卷第81、86頁)。再經本院函催相對人公司登記股東是否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股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並無意願(本院卷第101頁)、股東峻灃企業有限公司逾相當期間並無回覆意見(本卷卷第99頁),顯係並無意願。本件聲請人既無意願預繳清算人費用,而相對人股東亦無意願無償擔任清算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