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余佩軒相 對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