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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勝新相 對 人 天好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偉宏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新臺幣80萬元持有相對人15%股份,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簿冊供股東查閱,監察人許湲晞亦未盡監察義務,任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郭偉宏操作資金,相對人更於民國111、112年未給付聲請人股利,卻申報聲請人有股利所得,聲請人多次要求郭偉宏提出財表、召開股東會未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特定借款交易,包括借款契約、原始撥款金額、撥款日期、借款用途、借款資金流向、本金及利息清償情形,及與該等借款相關之銀行往來明細、會計傳票、總分類帳及原始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有通知股東召開會議,且相關帳戶、憑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備檔,並建置Google雲端資料夾數位管理,聲請人明知此節未為,難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有相對人章程、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4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事由,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聲請人僅提出

零星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25頁),未克釐清全文脈絡,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再者,觀諸相對人股東依發起人名冊所載有5人,郭偉宏持股未過半(本院卷第38頁),由聲請人自承不知監察人許湲晞等其餘股東意見(本院卷第192頁),如相對人確有聲請意旨之情事,其餘股東豈會任由郭偉宏操弄相對人營運而視若無睹,況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股東得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帳務報表;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20條等規定,亦明定股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方式,難認聲請人上述事由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尚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