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穎蓁律師為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清算人,然聲請人未獲裁定確定證明書,無從自稅捐機關申請帳目。經初步造訪承億公司現址及閱卷得知,該公司資產僅餘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詢問原負責人之兄林招宏先生,據告知帳戶約存新臺幣40餘萬元,惟經聲請人詢問林昭宏先生,均拒不告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嗣經聲請人查詢eTag、超商停車費系統等紀錄,該車應屬無人使用狀態且有欠費22筆。考量系爭車輛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非繳清罰款、驗車、請領牌照等程序,聲請人無從交出供強制執行;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已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國稅局債權已可獲清償,與其勉強聲請人留任導致清算程序延宕,不如請鈞院另選專業更為契合之人選,方能保障國稅局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且聲請人因公司會計、稅務帳務、監理行政實務研究不足,目前所承接之律師業務,體力與時間亦已達飽和,恐導致清算程序延宕,損及債權人權益。本件對於已支付之勞務費用願放棄不予請領,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承億公司之清算人(下稱原選派裁定),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承億公司名下雖有系爭汽車,惟迄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且取得承億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有其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承億公司現址照片、財產清單、與徵信業者對話及查詢結果可參。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所承接之其餘律師業務,體力與時間已達飽和、分身不暇,且原本計畫進修相關會計、稅務等課程因故取消,恐囿於專業學業不足,致本件清算程序延宕,如再強令聲請人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准許聲請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承億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陳稱:本件原選派裁定並未作成確定證明書,後續伊並未收到該裁定確定證明書,選任程序未完足等語,惟查,原選派裁定係於115年1月13日作成,本院已有作成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卷,此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陳稱本件並無作成確定證明書乙節,顯有誤會。又衡以原選派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一經作成,即告確定,此情亦已於原選派裁定救濟教示欄中清楚記載,且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選任程序係已完足。後續本院亦已寄出原選派裁定確定證明書(因法院經費之故,係以平信寄出),如聲請人遲未收受,亦可向本院聲請補發,惟無論如何,收受確定證明書與否,並不影響選任程序之效力,應予指明。
五、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承億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