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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桂美

鍾旻君共 同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相 對 人 恆生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詩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依法由董事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詩琪為清算人,詎吳詩琪就任清算人未陳報其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亦未辦理決算申報,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目錄,送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院等項,顯見吳詩琪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林桂美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吳詩琪有利用職務轉帳至含其帳戶在內之數帳戶、提領現金,金額達新臺幣31,024,980元,均無會計憑證,聲請人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無從期待吳詩琪履行清算人之責,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林桂美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50萬股,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登記卷核閱無誤,與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聲請資格相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吳詩琪如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及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未按此行之即為本件聲請,已非可取。酌以吳詩琪前於115年5月26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115年7月23日准予備查,業調閱115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卷宗無訛,至聲請意旨所陳其餘吳詩琪不適任清算人事由,乏證可佐,即令為實,未見公司法有明定為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另聲請人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固有相對人帳戶轉帳、提款之交易明細察核,但會計師亦明指其不就任何人構成民刑事責任表示意見,難憑該查核報告驟認吳詩琪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