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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正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有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鄭仲芸已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且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目前王福公司對外法律關係及程序行為陷於停滯狀態,而伊為王福公司之債權人,因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王福公司之債權人,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890號補正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王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鄭仲芸已於114年9月28日死亡,且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有王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顯見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鄭仲芸死亡後,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王福公司之股東尚有鄭仲羽、陳銘琮、鄭蒲月梅、鍾佳璇、蒲月昭,鄭仲芸之繼承人為鄭仲惠、鄭仲羽、鄭凱文,其中鄭仲惠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33頁),本院無法即時通知鄭仲惠表示意見外,其餘上開王福公司之股東或鄭仲芸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鄭仲羽、陳銘琮、鄭凱文已具狀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王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75至至85、89頁),其餘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王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結果,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之學歷、經歷及專長,認選任其擔任王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妥適。據此,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