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稘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恆昌公司法定代理人A03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尚未選定新法定代理人,恆昌公司之董事為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及王家華,相對人唯一董事為A03,A03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未繼承恆昌公司、相對人之股份,A03死亡後,相對人即生不能行使職權、無從選任新任董事之情形,應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適當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公司必要職權,較為允當。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觀其立法理由,係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允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經假處分等事由致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恆昌公司之董事為A03、相對人及王家華,其中A03係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王家華係依同條項規定,以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由其唯一董事兼代表人A03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恆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70萬股,各董事持股合計1,002萬1,500股。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董事僅A03一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在卷可稽。嗣A03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第7652號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A03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惟因A03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應循無人承認繼承程序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為恆昌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本件聲請,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僅為恆昌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又本件聲請人係為自己求償便利而聲請,尚難認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自無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