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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如

洪慶昇洪嘉駿洪嘉偉共同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相 對 人 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洪陳富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逝世,相對人又因股東間之糾紛暫無法推舉董事,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洪慶昇為相對人持股最多之股東,兼以洪陳富英死亡後,相對人一切支出均由洪慶昇以股東名義代墊,另聲請人陳麗如與洪慶昇夫妻長期經營已上市之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合暫時經營相對人之人才;至相對人股東洪兆妘先前擅自召集股東會未果,即與另名股東洪安岑向本院對洪慶昇及陳麗如等提起民、刑事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114年度自字第9號),並再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洪兆妘、洪安岑2人長期未擔任相對人任何職務,復屢次侵占相對人現金;至相對人股東洪聖泰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洪兆妘、洪安岑、洪聖泰均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洪慶昇及陳麗如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洪兆妘、洪安岑、洪聖泰則提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情形,業已由洪兆妘、洪安岑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相對人有解散之原因存在,顯見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況洪兆妘、洪安岑在該聲請解散公司事件中已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無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洪

陳富英已於113年4月28日逝世,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股東名冊、洪陳富英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徵相對人現確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因。又相對人股東間在洪陳富英逝世後,曾因洪兆妘試圖召集股東會事宜而生糾紛,亦據聲請人於本案及洪兆妘、洪安岑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中分別陳明在卷,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顯見相對人股東確曾欲使相對人繼續營運而未果,則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損及股東權益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應選認洪慶昇及陳麗如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惟依聲請人現所提證據,尚難認洪慶昇、陳麗如對公司法令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從而得無爭議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又洪慶昇、陳麗如與洪兆妘、洪安岑間於前揭繫屬中案件多有爭執,足見洪兆妘、洪安岑對於洪慶昇、陳麗如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互信基礎淡薄,倘由其等任何一方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皆難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並無助於相對人獲取最佳利益。㈢經本院詢問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

中之會員(僅3名),該等律師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第33頁);本院復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黃柔雯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該名冊中之一員,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1頁、第47頁),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