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盧毓良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交易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400,000股之股東
,相對人股份總數為1,900,000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由聲請人任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成立之初,需支出購置機器設備、支付原料進貨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上開費用因高於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資本總額,聲請人為求營運順利,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7日自個人帳戶匯款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146,243元,共計10,146,24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帳戶,112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欄位,亦有記載為11,746,243元。惟相對人因營業狀況不佳,持續處於虧損狀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下稱A事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董事曾俊瑋、呂上榮及監察人莊鼎祿均不同意解散,嗣經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屢稱聲請人未交付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會計帳簿,然聲請人早於112年7月10日即將全部財務報表,包括存摺影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目、日記簿交予相對人之監察人莊鼎祿。又第三人鑫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囍工程公司)請求相對人返還設備之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130號事件(下稱B事件),相對人就其無法提出購買單據憑證乙節,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經詢問會計師,會計師告知財產目錄通常只會列入達一定採購成本標準且具有固定性的財產,其他較低價的財產會以費用列支等語,惟相對人於該事件聲請莊鼎祿為證人證稱:對於相對人有無支付物品費用不知情、只有看過資產負債表,並無看過支付相關物品費用收據、對於設備有無存放在相對人公司內也無法辨識,也不知商品為何人購買等語。可知莊鼎祿並不熟悉相對人經營狀況,且相對人內控監察機制不佳,實無法以莊鼎祿未爭執會計項目金額,即遽以認定其上記載無誤。再者,因渠等均反對解散相對人,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糾紛,相對人多次拒絕聲請人閱覽會計帳冊請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非無理由。㈡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於112
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曾俊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要求清償系爭款項,未獲回覆,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事件,下稱C事件),相對人於C事件審理中不否認聲請人有匯入系爭款項,惟抗辯:聲請人淘空12,000,000元主張抵銷;系爭款項非借款,係投資款等語,然相對人於A事件卻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然不論係借款或投資款,均未見相對人清償或增資。再者,相對人於C事件雖主張抵銷抗辯,然至今未見會計師查帳,也無提出抵銷抗辯之抵銷金額,況依會計準則,相對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於訴訟中既尚未確定,於會計記載上即不能在原項目中隨意增加、減少,詎於尚未清償亦未增資情況下,相對人竟自行將股東往來金額,自11,746,243元,減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之4,550,931元,至11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金額僅剩671,000元,顯已影響相對人財務資料可信性,確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12年、113年股東往來項目憑證之必要,以查明是以何憑證沖銷此項負債。又相對人於C事件審理中,亦曾主張有出售部分資產設備,於資產負債表中應列出此為營業外收入或非營業收入,財產目錄及機器設備等折舊亦需一併更新,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12、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皆無此項出售金額,然此固定資產處分涉及公司資產減少,屬重大事項,而有檢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12年度及113年度處分設備憑證,以查明處分資產項目、金額及交易對象之必要。
㈢另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事件(
下稱D事件),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統計表顯示112年1至8月員工薪資總額為2,222,135元,與其提出之112年損益表顯示薪資支出僅1,928,796元亦有不符,故有查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憑證之必要。
㈣相對人製造櫥櫃等業務,事務繁雜,非一人能獨力完成,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員工總數10人以上,然相對人提出之113年度損益表,年度薪資支出僅60,000元,可知相對人除法定代理人曾俊瑋外,應無僱用其他員工,再參諸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即將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及其內之所有設備,全部出租予第三人鉅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國公司),該租約至118年方屆滿,每月租金為460,000元,整年度租金為5,520,000元。相對人將廠房重大資產設備出租,且薪資總支出僅有60,000元,足見無製造系統櫥櫃可能。然相對人112年營業收入淨額3,513,461元,113年營業收入淨額卻不減反增為5,825,118元,縱有5,520,000元之租金收入,113年度之營業收入卻增加305,118元,相對人收入認列是否確實,實有可疑。且相對人既將廠房設備出租予鉅國公司,113年度損益表中非營業收入總額,卻僅列出利息收入705元,無租金收入記載,相對人是否因不同意解散公司,故在A事件中故意減少負債金額、增加收入金額,或有聘用員工卻故意短報員工薪資支出情況,故有查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13年度營業收入憑證、進貨及銷貨憑證必要。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與鉅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榮為父子,曾國榮亦為相對人董事,上開出租廠房之關係人交易需經董事會通過,並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亦有查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13年度日記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關係人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必要。
㈤相對人自113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至今均未依法召集
股東會,亦拒絕提供股東查閱帳冊,已實質剝奪聲請人之股東知情權與共益權。另相對人提出之112年度損益表稅後淨損為10,070,566元,至113年度損益表稅後淨損已擴大為1,782,094元。以上事項均有待選派檢查人檢查始能明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公司核准登記時起至112年9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曾俊瑋前,皆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於其任內,公司帳務即因管理不當而存在重大瑕疵。而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國瑜於C事件證稱,聲請人雖曾匯入資金,但該等資金遭動用時欠缺如發票等合法憑證,致會計師無法簽證資本額辦理增資,依法僅能暫列為負債性質之「股東往來」科目,相對人公司前會計呂玉珊亦於C事件證稱公司部分現金支出沒有收據憑證。聲請人卸任後拒絕交還公司帳冊及提出相關文件,亦未依法完整交接內帳資料與會計軟體系統權限,致使部分電子資料因軟體無法使用而難以調閱,相關公司財產及帳冊甚且遭聲請人竊取而由檢警偵查中。聲請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因自身行為導致資金動用欠缺合法憑證,於卸任時又拒不交接帳冊及系統權限,造成公司帳務混亂,導致現任負責人曾俊瑋上任後帳務查核困難,今聲請人竟以股東之姿,藉詞帳目不清,反向本院聲請檢查他人任內帳目,不僅無法解決其自身任內造成帳務混亂根源,更係為脫免相對人追討其擔任董事期間賠償責任之訴訟手段,顯係權利濫用。又聲請人主張「股東往來」科目異常一節,聲請人當時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究屬「股東往來」或「股東出資額」,正審理中,惟依洪國瑜會計師於C事件證稱:聲請人為公司發起人之一,當時聲請人匯入款項並非股東往來款項,而係先給付部分出資額,之後再透過增資方式由聲請人將欠缺資金補上,然因其匯入資金無法做增資程序,故只能將上開款項列為公司負債,列入股東往來款等語,足證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製作股東往來欄位11,746,243元等金額並非真實,且此部分爭議係發生於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顯然無法達成檢查相對人該項「股東往來債務變化」目的。相對人已於C事件審理中聲請法院委由會計師查帳鑑定,以釐清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必要性。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故會計帳簿具有高度延續性,聲請人僅聲請檢查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簿,刻意將檢查斷點設定於其卸任前後,規避檢查其自身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11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23日)之核心帳目,若依聲請人所請進行片段切割檢查,不僅無法反映公司真實財產狀況,更將導致錯誤認知。是以,聲請人自公司核准登記起即長期擔任負責人並主導營運,對相對人公司早期經營狀況、機具購買支出、資金動用乃至相關會計憑證缺失等業務財物係均知之甚詳,聲請人既曾掌握公司完整資訊,而非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外部股東,顯與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外部少數股東之規範目的不符,本件聲請顯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若欲檢查,檢查期間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方能釐清帳務混亂之全貌,若本院裁定檢查期間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願撤回C事件查帳鑑定之聲請,避免結果歧異,根本解決爭端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9,00
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900,000股,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於111年5月11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持有相對人股票400,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之聲請理由,業據其提出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簽收清單、相對人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113年度抗字第38號、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C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於A事件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相對人於C事件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統計表、相對人與鉅國公司之合約書、聲請人請求閱覽帳簿之LINE對話截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相對人監察人莊鼎祿之財務報表簽收單、相對人於B事件之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B事件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就附表一所示範圍為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縱使准許聲請,亦須實質審達到檢查目的所需手段。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經查,關於聲請人匯至相對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借款或投資款,系爭借款為何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兩造各執一詞,聲請人並提起C事件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款項,惟於C事件審理中,當時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之會計師洪國瑜於證稱:聲請人雖曾匯入資金,但該等資金遭動用時欠缺如發票等合法憑證,致會計師無法簽證資本額辦理增資,依法僅能暫列為負債性質之股東往來科目;股東往來款項是列系爭款項,沒有剔除欠缺合法憑證的金額;確實是因為不得已的原因暫列為股東往來款,應該要看聲請人實際的民事行為來認定系爭款項要放在何會計科目等語;相對人公司前會計呂玉珊則於證稱:當時聲請人也有參與相對人公司的決策經營,但主要做決策及指示的人都是盧建甫(聲請人之父),不記得聲請人有無告知系爭款項為聲請人貸予相對人公司的金錢;有些員工是領現金,是老闆娘即盧建甫的太太指示的,會有領現金的員工簽署收到薪資的證明,聲請人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薪資或現金支出沒有收據憑證;我只單純記內帳,領錢、轉帳都是老闆娘處理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C事件114年4月17日、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13、215、227至229、233、235、241頁),並經本院調取C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認有查明必要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變動,涉及到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初始關於系爭款項動用情形、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所示之11,746,243元金額是否真實,故有就可瞭解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所示之11,746,243元金額是否真實之相關業務、帳務上之文件及憑證等資料予以檢查之必要。從而,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世坤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該公會115年3月25日(26)高市會字第1150000055號函暨王世坤會計師之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審酌王世坤會計師之學經歷,以及其為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長,該事務所已開業31年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本院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卷第268、27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交易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聲請人聲請之檢查範圍編號 項目 1 112年度股東(業主)往來項目憑證 2 113年度股東(業主)往來項目憑證 3 112年度員工薪資憑證 4 113年度營業收入憑證、進貨及銷或憑證 5 112年度及113年度處分設備憑證 6 與相對人將「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及其內含所有設備」出租予鉅國公司交易相關之113年度日記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表二:本院指定之檢查範圍編號 項目 1 可瞭解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所示之11,746,243元金額是否真實之相關業務、帳務上之文件及憑證等資料。 2 112年度股東(業主)往來項目憑證 3 113年度股東(業主)往來項目憑證 4 112年度員工薪資憑證 5 113年度營業收入憑證、進貨及銷或憑證 6 112年度及113年度處分設備憑證 7 與相對人將「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及其內含所有設備」出租予鉅國公司交易相關之113年度日記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