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惟其已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中地院審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