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億築公司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吳佳澤、林煊舜及莊宏淥為新任董事,吳季澤則為新任監察人,上揭新任董事並已於同年3月23日召集董事會選出林煊舜為董事長,故億築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已無設立臨時管理人必要,爰聲請解任伊於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億築公司已於115年3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吳佳澤、林煊舜及莊宏淥為新任董事,吳季澤則為新任監察人,上揭新任董事並已於同年3月23日召集董事會選出林煊舜為董事長,業據聲請人提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顯見億築公司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聲請人自無再以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繼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