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劉威廷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耀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該判決附表中並無原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業已明確認定「原告郵局帳戶內金流款項顯非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難認係屬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故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以金流形式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此亦不足認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關。…本件也尚難僅憑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有詐騙原告或他人之財物及嗣後之洗錢等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尚有誤會」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基上,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嗣該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