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劉威廷被 告 田耀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該判決附表中並無原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業已明確認定「原告郵局帳戶內金流款項顯非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難認係屬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故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以金流形式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此亦不足認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關。…本件也尚難僅憑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有詐騙原告或他人之財物及嗣後之洗錢等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尚有誤會」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而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0,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表等乙份附卷可查(見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3、9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