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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魏玉婷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被 告 洪立丞

林楒玲吳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柯吉成、陳瑾樂、林宏韋、李彧、楊婷婷、許筑婷、楊慧婷、陳昱丞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675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昱丞之起訴(見原訴卷第216頁),並與柯吉成、陳瑾樂、林宏韋、李彧、楊婷婷、許筑婷、楊慧婷等7人(下合稱柯吉成等7人)達成和解,且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原訴卷第21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⒑所示刑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如附表「加入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由柯吉成擔任負責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J.C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以高雄市前金區、前鎮區、馬來西亞某處所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以詐取財物。嗣李彧及向陽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方世維」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登富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待原告實際至假博弈網站網站內進行下注時,系爭詐欺集圑再推由博弈網站後臺人員以操作「大幅降低中獎機率」或「強制將原告帳號登出頁面」等方式,使原告下注後無法出金獲利而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4萬8,675元,原告與柯吉成等7人達成和解,經扣除後,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3至143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原訴卷第175、177、185、197、1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遭詐欺所受損害84萬8,675元,原應由目前已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如附表所示刑案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10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約應分擔8萬4,868元(計算式:84萬8,675元÷10=8萬4,868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因原告已與柯吉成等7人共以16萬元成立和解,柯吉成等7人各自賠償金額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原告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拋棄對柯吉成等7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原訴卷第229至231頁),且原告已自行扣除柯吉成等7人依法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而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洪立丞(見原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林楒玲及吳沛珊(見原附民卷第21、2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刑案 被告 身份 機手或客服人員使用帳號 加入時間(民國) 所屬團隊 備註 ⒈ 柯吉成 負責人 已和解 ⒉ 陳瑾樂 機手兼向陽團隊機房管理者 陳芯、芯、Nina、富康、天線寶寶、月亮寶寶 108年6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已和解 ⒊ 楊婷婷 客服部門管理者、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07年1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已和解 ⒋ 楊慧婷 會計人員 107年10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會計人員 已和解 ⒌ 洪立丞 機手 鍾懿、何爺、赫 109年4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本案 被告 ⒍ 林宏韋 機手 丞、菲菲 110年6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已和解 ⒎ 林楒玲 機手 霏霏、茉萊呂酉、藍琳楦、琳楦 110年4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本案 被告 ⒏ 李彧 機手 方世維 111年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已和解 ⒐ 許筑婷 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已和解 ⒑ 吳沛珊 客服人員 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客服部門 本案 被告◎附表(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⒈ 111年1月24日21時14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夏素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11年2月7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⒊ 111年2月8日0時14分許 9萬8,675元 ⒋ 111年3月11日15時9分許 (2筆) 20萬元 ⒌ 111年3月12日15時18分許 (2筆) 20萬元 ⒍ 111年3月13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⒎ 111年3月14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合計 84萬8,675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