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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原 告 柯淑華被 告 黃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霸」、「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桐」帳號向原告佯稱:交款給公司專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因而於113年11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約定地點,將25萬元現金交付前來收取投資款、偽稱「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世源」之被告,被告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原訴卷第53、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審原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