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涂榮志被 告 呂彥廷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藍寶堅尼」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方案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而被告則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佩戴佯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亦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藍寶堅尼」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訴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審原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