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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洪意涵被 告 陳俊聖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6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資力困窘且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原告,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與原告聊天,佯稱其現擔任刑警,並出示變造之刑警服務證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嗣被告在取得原告信任後,即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交付、匯款或代為墊付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與被告。又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自原告之皮夾內竊取原告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在不詳網路商店輸入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電磁紀錄,消費如附表編號37款項,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誤信被告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進而向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刷卡費用。再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維修費用,並為被告清償附表編號41所示車輛貸款利息,前述被告詐得金額共計1,817,955元,其後原告已取得被告返還或退款共計320,269元,是原告受有1,497,686元(計算式:1,817,955-320,269=1,497,686)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9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15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686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時間 方法 金額 1 111年8月8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並支付手續費 9,000元 2 111年8月10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40萬元 40萬 3 111年8月15日 佯稱需購買傢俱、需要生活費等 2萬 4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5 111年8月26日 1萬5,000元 6 111年9月2日 7,000元 7 111年9月3日 4,000元 8 111年9月11日 2萬元 9 111年9月16日 3萬5,000元 10 111年9月3日 佯稱需拍攝婚紗照 5萬元 11 111年9月8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並支付貸款、貸款利息,另於112年8月22日將信貸款全部繳清 6,653元 6,653元 12 111年9月14日 5,229元 13 111年10月7日 31元 14 111年11月8日 6,684元 15 111年11月18日 1萬7,900元 16 111年12月8日 6,684元 17 112年1月9日 6,713元 18 112年2月8日 6,713元 19 112年3月8日 6,713元 20 112年4月10日 6,738元 21 112年5月8日 6,738元 22 112年6月8日 6,738元 23 112年7月10日 6,758元 24 112年8月8日 6,758元 25 112年8月22日 36萬433元 26 111年9月22日 佯稱需購買BOSE音響 1,690元 27 111年10月4日 佯稱需生活費 1萬5,000元 28 111年7月19日 佯稱需請怪手整地 5萬元 2萬7,000元 29 111年7月20日 佯稱需購買機車 5萬元 8,000元 30 111年8月7日 佯稱需拍攝婚紗照,支付之訂金 3,000元 31 111年10月14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之頭期款(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 30萬元 32 111年9月26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告訴人洪意支付訂金、汽車保險 2萬元 33 111年10月14日 2萬6,630元 34 111年10月15日 佯稱需購買傢俱(音響) 7,500元 35 111年10月22日 佯稱需修車 2萬1,200元 36 111年9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洪意涵索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判決列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 3萬3,489元(9月帳單) 111年9月18日 111年10月19日 8萬5,132元(10月帳單) 111年11月17日 3萬6,534元(11月帳單) 111年12月16日 3,000元 37 111年8月1日 盜用告訴人洪意涵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 2,780元 38 111年11月25日 汽車內部清洗 4,000元 39 111年11月28日 左前玻璃隔熱紙 1,200元 40 111年12月1日 汽車維修 7萬7,490元 41 111年12月10日 汽車貸款剩餘利息 8,174元 總金額 1,817,955元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