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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柯語榕被 告 李子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武狀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暱稱「武狀元」、「秋香」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億豪」之工作證,再於同年113年9月5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統一超商金三角門市,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伊,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計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1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原訴卷第31、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