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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永澤訴訟代理人 游凱鈞被 告 吳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28196,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於113年4月17日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且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等法律關係,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4萬6,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足參)。

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訴字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原訴卷第1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000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見北院訴字卷第3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被告雖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無處罰規定),核與本件認定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屬「過失」幫助侵權行為,並不相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