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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吳靈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其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萬3,662元(訴之聲明第項為18萬3,750元+訴之聲明第項核定為515萬9,912元=534萬3,662元,計算式詳見審原訴卷第71至72頁),原告業據以繳足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24萬6,250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6,16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項24萬6,250元+訴之聲明第項515萬9,912元=540萬6,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095元後,尚應補繳702元(計算式:6萬4,797元-6萬4,095元=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14